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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开发区条例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06日08:03 来源: 湖北日报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百六十二号)

《湖北省开发区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服务,促进开发区体制机制创新,发挥开发区的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推动全省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国家级开发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产业园等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统一规划、市场主导、产业集聚、特色发展的原则,建设成为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引领区、开放型经济和体制创新的先行区、创新创业的集聚区、生态文明和可持续发展的绿色生态区、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和落实开发区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研究解决开发区建设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负责全省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的具体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市(州)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开发区综合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三)依法或者根据授权对开发区权限范围内的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四)协调落实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五)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六)健全招商引资制度,建立招商引资服务体系;

(七)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难题;

(八)协助落实各项监管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开发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等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提出行使有关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开发区管理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整合内部执法力量,设立综合执法机构,优化执法环境,提高执法效率。

第九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制定并公布开发区管理机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健全权力监管、制约和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信用监管。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根据开发区发展需要,在核定的机构总数内,自主设置内设机构,推进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优化、协同、高效。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干部人事政策和发展需要,在核定的用人额度内,创新选人用人机制。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探索实行兼职兼薪、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多种分配方式。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在管理工作中,推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实行管理机构与运营企业分离的制度,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政策制定、发展规划、行政审批、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专业运营企业负责开发区的区域开发、投融资、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引资、专业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健全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独立核算机制,开发区预算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预算。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发区明确投入和收益分配机制,支持和促进开发区发展。

开发区应当加强债务管理,提升稳健发展能力。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开发区综合评价考核制度,对各类开发区实行差异化评价,重点评价增量增幅和质量效益,考核结果与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扩区调区升级、项目资金等奖励机制挂钩。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生态环境保护不到位、发展滞后等考核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开发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撤并整合。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区域布局,明确开发区的数量、规模、产业布局、发展目标,并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经济基础、产业特点、资源和环境条件等,组织编制市(州)开发区发展规划,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和建设运营模式等。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市(州)开发区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区位优势、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等条件,编制本开发区综合发展规划,并报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开发区综合发展规划应当科学布局,突出生产功能,统筹生活区、商务区和办公区等城市功能,促进产业发展和人居环境改善,推进产城融合和新型城镇化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国家、省规定的条件。

申报省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的,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区需要进行更名、调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空间布局、总量管控、环境准入方面运用环境影响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论证机制,科学合理规划企业选址和生活空间布局,确定重大危险区域安全风险等级和风险容量,健全和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共建共享。开发区应当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染在线监控系统。

鼓励有条件的开发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雨水回收利用系统。

第二十条 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定开发区土地的投资强度、产出效益等标准,提升土地产出率。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用地纳入土地统一供应管理,合理确定用地结构,优先保障重大基础设施、科技创新、文化创意、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的合理用地。新增工业和生产性服务业用地计划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推行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

开发区可以通过收购储备、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对开发区闲置土地、低效用地等进行开发利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并将其纳入全省开发区综合评价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运营管理机制。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在现有的开发区投资建设、运营特色产业园。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开发区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市场导向、利益共享的原则,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与其他地区、开发区或者跨国公司开展合作,建设产业园区和国际合作园区。

支持开发区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联动发展。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州)产业发展规划的统筹指导。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发挥比较优势,形成专业化、特色化、差异化的产业格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优化产业结构,推进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构建企业集聚、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技术集成、服务集中的产业生态体系。

开发区应当加快产业结构优化,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本地特色主导产业。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开发区产业优先发展目录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规划选址、环境、安全、用地标准等方面进行审查,实现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配套,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开展市场化、专业化和规范化招商,建立健全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履行依法作出的招商引资承诺。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开发区创建各类国家级、省级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支持企业建设新兴产业发展联盟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第二十八条 支持开发区发展科技咨询、现代物流、知识产权服务、金融服务、法律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人力资源服务等服务业,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奖励等方式,支持建设各种形式的协同创新平台。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创客空间、创业服务中心等产业促进机构。

开发区应当促进区内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建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业技术研究院等技术开发平台,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扶持、科技创新、生态环保等专项资金应当向开发区倾斜,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等各类基金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在开发区。

开发区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科技创新发展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建立基金规模动态补充机制。

支持开发区通过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贴息资金、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等方式,搭建科技人才与产业对接平台。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含量高、质量效益好、产业关联强、拥有高价值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支持区内企业建立境外研发、生产基地和销售网络,开展对外投资,拓展知识产权境外布局。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体制机制创新、规划编制、要素供给、项目安排、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支持开发区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服务和促进体系,根据需要设立招商、产业促进、创新创业、投融资、法律服务、土地开发利用等服务平台。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政务服务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开发区营商环境评价,将开发区营商环境作为所在地营商环境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政务信息系统和服务资源,统一服务标准,优化服务流程,为开发区市场主体提供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一网通办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层次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和创新创业人才引进、培养、服务、激励等相关办法,为开发区人才签证、停(居)留、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提供便利。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特殊人才,可以实行特职特聘、特岗特薪。

探索实行开发区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的高级职称直聘制度。

第三十七条 支持在开发区组建行业商(协)会等社会组织,支持其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机制和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鼓励开发区企业和行业商(协)会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提升产业竞争力。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事务所以及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鼓励境内外法律服务机构在开发区依法开展法律专业服务。

第四十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与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靠交换、安全共享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统计数据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人口、交通和空间地理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公布、公示和共享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并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推动信用调查、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在开发区的应用。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依法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和执行程序,建立重大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责任追究制度。

开发区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开发区的改革发展和管理创新提供专业咨询和决策支持。

开发区制定涉企政策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商(协)会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维权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投资者反映的诉求以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方面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内进行的创新活动,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其不进行负面评价:

(一)创新活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二)创新活动符合决策程序;

(三)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四)相关人员未非法牟取私利;

(五)相关人员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发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发区托管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纠错】编辑: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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