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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高空抛坠物” 民法典草案明确追责机制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25日19:36 来源: 湖北日报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汤炜玮 通讯员 王田甜

12月23日,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民法典草案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坠物责任规则,湖北日报全媒记者就此进行了采访。

“连坐”实则架空责任

高空抛坠物伤人,时常见诸报网,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审理。依照该法,不能明确责任人的,由可能的责任人统一担责,俗称“连坐”。

“这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弱者的利益,但因责任分担而架空了实际侵权人的责任。”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涛说,“连坐”者被动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后,又没有相应追责机制,容易引发矛盾。

武汉的“小欣怡案”,就是典型案例。

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出生46天的女婴小欣怡,在汉阳世纪龙城小区11栋2号房楼下南侧晒太阳,被高空抛掷的水泥块砸伤。小欣怡被鉴定为七级残疾。一审判决89户居民共同补偿小欣怡36万元。宣判后,“连坐”担责的陈某某等47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自己不负责任。武汉市中院审理后,驳回陈某某等47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中记载:高空抛物案仅从表面来看,实际的侵权人仅有一人,绝大多数上诉人或者全部的上诉人都可能不是实际侵权人。但是,我们所要强调的是,在当前商业保险尚未能全面深入展开,社会保障机制尚有待于进一步健全的特殊社会发展阶段,法律立法之本意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可见,法官判决‘连坐’也属无奈。因为,法律规定中少了如何查找侵权人一环。”刘涛说,高空抛坠物伤人案发生后,受害人虽获赔偿,却不具备社会预防效果。“连坐”也造成有关故意或过失伤人者的刑法责任被架空,弱化了法律的威慑力,增加了侵害人的侥幸心理。

锁定“元凶”实则预防类案

如何及时准确地查明“高空抛坠物”责任人?民法典草案从二稿到四稿,逐渐规定明晰。

记者翻阅相关材料发现,草案二审稿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草案三审稿对高空抛物坠物新增多处规定,包括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发生此类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草案四审稿明确,建筑物管理人为物业服务企业。

“草案逐渐明确追责机制。其中不仅包括对责任人的追偿机制,更包含了对不作为相关机关追责机制。还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注意义务,达到预防效果。”武汉市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魏兰说。

民刑结合疏而不漏

“把分散的法条集中解决一个问题,可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上升到法律层面,是社会治理能力提升的一种体现。”魏兰说,通过法律促进社会系统治理,可从源头治理“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高空抛坠物”的责任,如何区分民事和刑事?

民法典草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形成立体立法体系,达到民刑结合的效果。

最高院《意见》强调,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特定情形要从重处罚;对于高空坠物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处罚。

《意见》还规定,人民法院要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也要追究其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