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罗某在某金属制品公司从事成型加工工作,长期接触石英粉尘。2014年1月,罗某劳动合同期满后,该金属制品公司因生产经营范围调整未再与罗某续签,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后罗某回家务农。2016年4月,罗某因身体不适到某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5月被该院确诊为矽肺叁期。罗某于2016年6月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7月当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为工伤。该金属制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因该金属制品公司未给罗某参加工伤保险,故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 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现罹患职业病的,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根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自诊断、鉴定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本案中,罗某在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叁期的第二个月即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分 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例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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