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29岁的小胡在连续多日加班后,突然感觉头晕乏力,血压飙升至190,被医院诊断为急性缺血性脑梗死。目前,小胡病情已平稳,处于恢复当中。该新闻也迅速冲上了实时热搜,那么问题来了,若上班时身体不适,而下班后回到家里猝死,还算不算工伤呢?来看看下面这则案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行政判决书显示,李某某系丽江市XXXX社(以下简称单位)员工,生前系主任。
2017年5月17日李某某正常到单位上班,上班过程中多名同事见到李某某身体不适,心慌心跳,大家劝他回家休息,但他因为第二天要接待外省单位来丽考察组,需要准备工作,还吃了点救心丸坚持到当天下班才回家。
2017年5月18日3时左右,其家属发现李某某呼之不应,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经医务人员赶往家中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8日4时3分死亡,死亡原因:猝死,呼吸循环衰竭。
2017年5月26日,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作出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家属不服,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不能苛求一个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能严重到事关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应当视同工伤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事实方面,各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对于突发疾病时间起算点的确认上,家属和单位认为应当是上班期间,即李某某感到身体不适的2017年5月17日下午,而人社局和市政府认为应当是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到李某某家时才为突发疾病的时间起算点。
一审法院认为,疾病的发生、发展有一个过程,不应当过于苛求一个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能严重到事关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而且人的抗压能力有个体差异,有的人发病后能坚持,通过自行服药救治得以缓解处理,并优先安排紧急工作事务。
人社局认为,李某某没有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的就诊记录,而被告市政府认为突发疾病属于紧急且突然,死者李某某发病到死亡跨越了一定的时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作为一个非专业医学人士的李某某,他不一定能认识到自己的疾病会导致其死亡的结果,二被告的上述观点均属于对其认知的过分苛求,对生活工作中疾病的突发性、持续性的产生后果存在片面认识。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某某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在48小时内病情加重,经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故可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情形。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人社局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社局和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乱判,对事实和法律都作了错误理解。
二审判决:视同工伤是对工伤范围作了有限延伸,但不宜将本已是“视同”的情形再无限扩大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事实方面,各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对于突发疾病时间起算点的确认上,家属及单位认为应当是上班期间,即李某某感到身体不适的2017年5月17日下午,而市政府和人社局认为应当是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到李某某家时才为突发疾病的时间起算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
事实上,李某某真正发病时间应为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120急救中心接到急诊电话是凌晨3时9分,到诊时间是凌晨3时16分,死亡时间是凌晨4时3分。从发病到死亡仅仅47分钟。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120急救中心到达李某某家即初次诊断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16分,这也就是李某某突发疾病的时间,但此时间段李某某即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一审法院却以疾病的发生、发展有一个过程,不应当过于苛求一个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能严重到事关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而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
从立法目的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已经开宗明义的说明是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日常工作中患疾病的,不属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应当由医疗保险予以保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立法技术上将三类特殊情形视为工伤是对工伤范围作了有限延伸,但不宜将本已是“视同”的情形再无限扩大。据此,人社局根据当时其所掌握的实际情况及其他佐证对李某某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
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人社局及市政府的决定书。
不过,家属又不服,并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称,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导致在2017年5月18日凌晨死亡,依法应属于视同工伤。
高院裁定:李某某是在回家之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李某某白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下班回到家中休息,到次日凌晨3时家属呼之不应,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3分死亡。李某某是在回家之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和市政府不予认定工伤于法有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