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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法院凤山人民法庭审结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22日12:09 来源: 荆楚网 ​(湖北日报网)

荆楚网(湖北日报网)讯(通讯员王春燕、石磊)近日,罗田法院凤山人民法庭审结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清晰讲明:经营场所养犬伤人,仅凭拴养不足以完全免责,店主仍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过失的,仅可减轻侵权人责任,不能全部免除。

某日,市民王大姐推着废品前往罗田县凤山镇某废品回收站售卖,在低头查看废品时,未留意回收站墙角拴养的犬只,小腿被咬伤。

经诊疗,王大姐伤情达到狂犬病暴露Ⅲ级,产生医疗费、交通费多项经济损失。事发后,社区、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回收站经营者周某始终坚持:犬只已用铁链拴系,且三面高墙限制了活动空间,咬伤是顾客自身疏忽靠近导致,自己不应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王大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适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规则,同时结合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判定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办案法官赴现场勘查确认,涉案犬只确以铁链拴养、活动空间受限。但废品回收站属于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既负有犬只看管管束的法定义务,也负有保障场内人员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犬只被拴放在经营开放区域,仅靠一根铁链约束活动范围,未设置笼舍、围栏等物理隔离设施,也未张贴任何警示标识,犬只安全管理存在明显漏洞,经营者未能尽到风险防范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王大姐通行时疏于观察周边环境,贸然进入犬只活动范围,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法院最终酌定回收站经营者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损失由王大姐自行承担。

【责任编辑:吕鉴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