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楚网(湖北日报网)讯(通讯员 白小凤)近日,张湾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吴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当庭宣判,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系十堰市北京北路幸福小院农家乐负责人,其自2017年4月至5月无故拖欠被害人郑某等10人工资,数额达53665元,并以逃匿等方式拒付工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2021年12月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期间吴某某再次逃脱,2022年3月4日吴某某被逮捕抓获,2022年3月7日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53665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在宣判前付清劳动报酬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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