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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检察机关介入行政复议 化解矛盾推动社会治理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27日21:19 来源: 荆楚网

荆楚网客户端—荆楚网消息(通讯员 陈宇飞)1月26日笔者获悉,随县检察院和随县司法局近日联合召开公开听证会,就一起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最终推动当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

2018年12月,随县万和镇某村修建通村公路,无力支付村民占地补偿款。该村经村两委会、党员及群众代表会表决,决定收取施工人易某35000元用于发放村民占地补偿,并擅自决定由易某在该村河道指定区域采砂400方冲抵村民占地补偿。2019年6月,易某在村干部监督下雇请他人在指定区域内挖取砂石640吨用于道路工程。经价格部门认定为90元/吨。

随县水利和湖泊局认为,该村委会、易某的行为违反《湖北省河道采砂条例》规定,遂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随县水罚字【201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该村委会、易某违法所得57600元,并罚款10万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该村委会和易某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2020年7月28日,随县水利和湖泊局以原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主体错误为由,撤销随县水罚字【201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4日作出随县水罚字【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易某违法所得57600元,并对易某处以10万元罚款。易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

随县司法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主动邀请检察机关介入,参与行政争议化解调处工作。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之规定,随县水罚字【2019】50号处罚决定基本正确。随县水罚字【2020】20号处罚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过罚相当”的原则。行政机关在原行政行为基本正确的情形下,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我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罚确有不当;重新处罚认定的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重新处罚在未告知理由,听取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实质上加重了易某的义务负担。

在公开听证会上,随县检察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三方从不同的角度进行释法说理。最终,随县水利和湖泊局、村委会、易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村委会退缴违法所得35000元、易某退缴违法所得22600元;村委会承担罚款70000元、易某承担罚款30000元。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随县司法局现场出具行政复议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至此,该起可能引发“潜在之诉”的行政争议在检察机关的介入下得以实质性化解。


【责任编辑:王会(二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