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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出台《湖泊保护条例》结束无法可依历史
发布时间:2014-10-20 14:30:28来源:荆楚网进入电子报

图为:南湖翻塘 资料图片

  楚天都市报讯 记者 刘春燕 通讯员 王艺园 实习生 易煦昊

  不让“城市明珠”变成“城市之泪”,一切破坏湖泊水质、影响湖泊生态的行为将被重罚,政府护湖治湖的成效直接关系到“一把手”、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政绩考核甚至头上的乌纱帽……

  昨日,《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备受社会期待和关注的地方性法规,历时16年终于出台,结束了“千湖之省”湖泊保护无法可依的历史。

  本报摘录《条例》若干亮点,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水利厅等单位负责人进行解读。

  一湖一档建立“湖泊志”

  摘录: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的功能、面积,以及应保必保原则拟定和调整,由省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实行湖泊普查制度。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容)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

  解读:为每一个湖泊建立“档案”,由省政府圈定“湖泊保护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这种立“湖泊志”的做法,借鉴外地经验,又有湖北特色。

  湖泊保护挂钩官员任职、奖惩

  摘录:湖泊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和区域内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联动机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解读:长期以来,“九龙治水”成为湖泊难治的根源,各级政府、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的现象屡见不鲜。《条例》将湖泊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年度目标考核机制和工作联动机制上升到立法层面。

  填湖建房最高罚款50万

  摘录:县级以上政府划定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行为。

  违反以上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在湖泊保护区内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违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近年来,各种“湖景房”如雨后春笋,经调查,其中部分是填湖建房。各种填湖造地、造田、建公园的现象屡禁不止。针对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行为从重处罚,是吸收二审意见后增加的条款,非常具有现实意义。

  旅游餐饮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

  摘录: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观光、水上运动、餐饮娱乐、休闲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配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政府应科学规划旅游业,防止超环境能力过度发展;从事旅游开发应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解读:一审稿中,规定旅游餐饮等设施“不得破坏水环境”,正式稿改为“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增加“生态”一词,对此类行为的“紧箍咒”更紧一层。增加“召开听证会”条款,更是上了双保险。

  鼓励非政府组织参与护湖

  摘录:省政府应定期公布湖泊保护情况白皮书,对保护湖泊不力的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湖泊保护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鼓励社会各界、非政府组织、湖泊保护志愿者参与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保护。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解读:我省活跃着大量湖泊保护志愿者和非政府组织,民间护湖行动日趋主流化。立法鼓励民间力量参与保护湖泊,并对贡献者进行表彰和奖励,有利于形成社会合力。

  湖内养珍珠最高罚10万元

  摘录: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养殖。违法养殖珍珠的,罚款5-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在湖泊水域投化肥养殖的,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水体的,罚款5-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条例实施前已经围网、围栏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限期拆除。罚款1-5万元。

  建立生态移民、生态补偿机制

  摘录: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对居住在湖上,岸上无房屋、无耕地的渔民和居住在湖泊保护区内的其他农(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对重要湖泊的保护,省政府应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湖泊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

  摘录: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湖泊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开发利用湖泊资源。

  11个“禁止”保护湖泊

  条例分九章62条,“禁止”二字出现了11次。

  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湖泊流域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禁止新建造纸、印染、制革、电镀、化工、制药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向湖泊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

  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养殖。

  禁止猎取、捕杀和非法交易野生鸟类及其他湖泊珍稀动物。

  禁止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护湖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将处分直接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保护湖泊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二)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三)未依法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功能区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四)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的;(五)未依法履行有关公示、公布程序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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