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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凸显八大亮点
发布时间:2014-10-20 14:34:39来源:湖北省司法厅进入电子报

  8月3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高票通过《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从2007年开始,省委、省政府连续五年将法律援助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我省法律援助机构网络实现了全覆盖,制度建设全面推进,2010年的办案数量比省政府办实事项目实施前的2006年增长了153%。推进法律援助地方立法,是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迫切需要;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是引导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迫切需要;是切实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法律援助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是落实政府责任,促进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的迫切需要。为此,早在2008年,省厅就已开展了省政府《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2010年9月2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友凡、蒋大国同志分别带队赴武汉、宜昌、荆州、襄阳、十堰、黄冈、咸宁等地和云南、上海等省市开展立法调研。在《条例》审议通过后,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李鸿忠同志指出,加强和规范新形势下的法律援助工作,对于进一步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具有重要意义,相信《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公布实施,必将对依法维护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发挥巨大的作用。

  《条例》以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为主要依据,以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践经验为基础,共六章四十二条,分为总则、法律援助范围、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法律援助实施、法律责任和附则六个部分。其内容凸显了八大亮点:

  一、着眼于推进社会建设,构筑了法律援助的责任体系。一是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二是在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国家机关法律援助职责的基础上,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委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并为辖区内需要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三是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为相关群体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四是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相关人员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五是规定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宣传,提高公民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公众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重要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着眼于落实政府责任,打通了三种经费保障渠道。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是省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开展法律援助。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多渠道筹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三、着眼于为困难群众提供全方位服务,扩大了法律援助的主体和方式。为进一步增强法律援助实效,《条例》对法律援助的主体和形式进行了扩展,将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和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列为法律援助实施主体,最大限度地增强了全省法律援助服务力量。在第二十六条增加了“公证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等方式,进一步丰富了法律援助方式。

  四、着眼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扩大了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根据我省近几年法律援助实施情况,从加大对困难群众保护的角度出发,《条例》对法律援助的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大,把与一些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如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等事项等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同时,授权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对法律援助范围作出补充规定,在更多更宽的民生领域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

  五、着眼于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降低了申请门槛。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以内执行。申请人因遭遇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其经济困难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同时,《条例》规定,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六种情形,直接认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以使更多的困难群众可以依法申请得到法律援助。

  六、着眼于服务困难群众,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衔接配合机制。一是明确了法院、检察院、公安、信访等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告知义务。二是明确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实行互认。申请人以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条例》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直接给予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给予司法救助。三是明确人民法院在指定辩护案件时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相关工作的衔接。四是规定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并免收相关查询、咨询、复制等费用。五是规定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七、着眼于打造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完善了一系列便民服务措施。一是增加公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申请法律援助的内容,可以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以及由法律援助机构上门受理等方式。二是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便民服务场所,开设申请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完善无障碍配套服务设施,公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材料目录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三是通过当场决定、一次性告知、限时作出决定等,简化法律援助审查程序,缩短审查时间。四是规定特殊情况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由申请人补交有关证明材料。五是建立健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互联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平台,畅通法律援助渠道。

  八、着眼于强化法规的刚性和可操作性,建立了严格的问责体制。除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律师提出问责要求外,《条例》还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事项,未按本条例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等,建立了与法律援助义务一一对应的问责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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