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荆楚网 > 新闻 > 要闻

9年前挪用公款30万元,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22日13:08 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典型案例:

A公司为甲市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08年1月7日,A公司会计许某按照刘某的指示,从其保存的A公司公款中支取30万元,以刘某的名义出资成立B公司。B公司成立后,2008年10月,许某将上述30万元注册资金以刘某借款的名义取出后,存回其保管的A公司公款账户内。

2017年10月,检察机关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刘某立案侦查。

问题: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对刘某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一:本案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刘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调查是2017年,该案已过追诉时效。所以,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对刘某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二:本案的追诉时效为十年。刘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调查是2017年,该案没有过追诉时效。所以,可以以挪用公款罪对刘某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刘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调查是2017年,其间经历了九年。该案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对刘某追究刑事责任,关键是看本案的追诉时效是多少年。

1.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是包括本数的,“不满”是不包括本数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其对应的追诉时效应该为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年。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属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所以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其对应的追诉时效应该为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如果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其对应的追诉时效应该为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

2.本案的追诉时效为几年?

本案中,刘某挪用A公司公款30万元,用于出资成立B公司。B公司成立后,刘某将30万元注册资金返还给了A公司,显然这不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那么,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本案中,刘某挪用A公司公款30万元,用于出资成立B公司,事后已经归还了A公司,而且被挪用的资金不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也不满二百万元。所以,本案中的挪用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追诉时效为十年。

3.本案是否已过了追诉时效?

本案中,刘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调查是2017年,其间经历了九年,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十年。所以,可以以挪用公款罪对刘某追究刑事责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挪用公款 9年前 【纠错】编辑:袁君子

Copyright © 2001-2018 湖北荆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互联网出版机构网络视听节目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许可证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广告服务在线投稿

版权为 荆楚网 www.cnhubei.com 所有 未经同意不得复制或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