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楚网(湖北日报网)讯(记者张扬 通讯员梁学东 叶宇)“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4月24日,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有力支持全面创新”新闻发布会,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这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覆盖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领域,涉及民事、刑事和行政执法案件等,案例质量高,具有较高的借鉴与参考价值。
裁判要旨
证明权利主体拥有商业秘密的关键之一,在于是否有载体记载商业秘密的内容。从形式上看,凡是可以记录商业秘密、有形表现商业秘密内容的都可以成为载体,具体有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载体可以是原始存在的,也可以是复制生成的。
企业高管违反与原企业有关保密约定,参与创办新企业,利用原企业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企业相同的产品,并给原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明知他人违反与原企业的保密约定,仍伙同其利用掌握原企业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企业相同的产品,并给原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基本案情
菲利华公司通过自主研发,掌握了与拉制石英玻璃纤维有关的技术,并运用相关技术实现了石英玻璃纤维的量产。通过生产和销售石英玻璃纤维产品,菲利华公司不仅获得了丰厚的利润,还在行业内赢得了一定知名度。菲利华公司为保护相关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经鉴定,菲利华公司所掌握的涉及“漏板尺寸”“漏板上的孔径”“火头结构”“火头上出火孔直径”“火孔与石英玻璃棒间距”“集束槽垫布”“气体均分器的组成结构”“气体均分器气管规格”等8个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被告人陈宜平于1991年进入沙市市石英玻璃厂(菲利华公司前身)工作,2001年任荆州市菲利华石英玻璃有限公司(菲利华公司前身)纤维分厂厂长,2002年任常务副总经理,2003年任总经理,2004年2月任总工程师、7月兼任研发中心主任。其间,陈宜平参与了《高性能石英纤维纱的研制》《B型石英纤维纱质量稳定性研究》《空心石英纤维研制》《高强石英纱》等四个国家科研项目。2005年2月1日,陈宜平与菲利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7月,被告人陈宜平、肖正发与案外人蒋铭、郭志强、陈风、刘国新、尹显奎等7人发起成立被告单位武汉鑫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泰公司),其中陈宜平以“李晓黎”名义入股、陈风以“冯井强”名义入股、刘国新以“许玉芬”名义入股。肖正发任公司董事长。陈宜平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分管技术。鑫友泰公司成立后,使用陈宜平掌握的石英玻璃纤维生产技术生产销售石英玻璃纤维产品。经鉴定,鑫友泰公司所使用的“漏板尺寸”“漏板上的孔径”“火头结构”“火头上出火孔直径”“火孔与石英玻璃棒间距”“集束槽垫布”“气体均分器的组成结构”“气体均分器气管规格”等技术与菲利华公司掌握的相关技术具有同一性。经鉴定,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鑫友泰公司销售石英玻璃纤维纱的收益总计3200.14万元,造成菲利华公司经济损失总计1428.86万元。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宜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二、被告单位武汉鑫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2000万元。三、被告人肖正发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信息,并非通过注册或登记产生、取得权利,其界定及权利范围不像商标权或专利权那样清晰、明确。菲利华公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相对薄弱,未能规范地将研发过程及取得的成果通过较为客观的载体予以完整的记录并保存,特别是涉案的数个商业秘密系区间数值,该公司无法提出区间值内所有数值的载体,导致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在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有载体时存在困难。在审理中,人民法院根据部分商业秘密涉及的设备图纸,结合菲利华公司长期参与研发的技术人员的证言,全面论证了图纸、证言的真实性并将举证责任适当转移,认定了相关商业秘密具有载体,解决了“是否有载体记录”的关键性问题,切实保护了企业的合法竞争优势,为类案的认定提供了裁判思路。
裁判要旨
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由多人承接、研发的,应根据组织性质、实际研发过程来甄别专利技术方案的实际发明人身份,确定专利技术发明人及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发明人与提供研发技术条件的单位就发明创造成果之间达成的权属约定,应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张银系原告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参与黄杰团队承接的涉案广水烟厂技改项目 “条烟箱出库系统”研发。项目商谈中,在研发过程中,黄杰组成“黄杰团队”,建立“广水烟厂项目群”,带领张银等团队成员现场考察广水烟厂技改项目现场,与广水烟厂商讨技改项目研发目标、初步方案、配置要求、开发费用、专利申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等事项。实际研发中,张银根据广水烟厂通过微信群发布的烟厂场景图片、设备要求、技术指标、规格等信息,开始研发涉案技改项目技术方案。2020年7月,张银完成技改项目技术方案设计、编制,将最终方案通过微信群交付广水烟厂,并根据其修改要求,多次修改技改技术方案,还为该技改方案撰写专利申报材料、提交专利技术交底文件及三维附图。2020年12月,张银与广水烟厂商定涉案技术委托项目开发合同时,被告及广水烟厂压低委托开发价款,双方发生争议。张银获知被告已于2020年11月27日以被告名义将涉案技术申报发明专利并进入实审阶段后,以被告及广水烟厂片区其专利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原告。另查明,张银系原告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明示涉案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于原告单位职务发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为发明专利权申请权权属纠纷。案涉争议为发明专利权申请权争议,诉争发明专利号为202011364792.2,专利名称为“一种条烟箱成品出库系统及其控制方法”,专利申请日2020年11月27日、专利公布日2021年2月22日,专利申请人为被告湖北中烟公司。该专利已进入实审阶段,因本案已暂停审查。2.涉案专利起源于广水烟厂对涉案技改项目研发设计,由广水烟厂提出研发计划及研发方向、研发要求,由广水烟厂技改办组织研发实施。张银通过黄杰,与广水烟厂技改办商谈、谋划、研发涉案项目具体技术方案,根据技改办提出的技改要求、需求、图片、参数,研发并不断修订涉案项目技术方案及附图,保有这些技术方案形成文件、资料,于2020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12日先后完成3版涉案技改项目技术方案设计、修订与完善方案,并在广水烟厂多次修订意见基础上形成涉案技改项目技术方案第3版技术方案,成为涉案技改项目申报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的直接来源。黄杰、张银并非独立研发团队,涉案技改技术方案设计、编制、编写均由张银单独完成,而非黄杰或黄杰委托张银研发完成,可以认定涉案技改项目技术方案由黄杰中介、由张银单独研发、设计完成,张银为涉案技改技术方案设计者。3.广水烟厂及其技改人员在方案设计、形成过程中仅为辅助性劳动,不应成为涉案项目技术方案发明人。广水烟厂是湖北中烟公司的隶属分公司,未派员参与涉案技改项目的研发与实施,黄杰或张银并未将涉案技改技术方案成果让与湖北中烟公司,湖北中烟公司不应成为涉案专利的发明者。“黄杰团队”并非一个确定的组织,它只是广水烟厂技改办对该团队研发人员的非正式称谓而已。张银是涉案技改项目技术方案的直接研发者、发明者,并未将其独立完成的涉案技改项目技术方案让渡给广水烟厂,更未让给湖北中烟公司,张银仍为涉案技改项目技术方案成果持有人,该技术方案由张银单独设计完成,与广水烟厂拟议中的涉案技改项目技改方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并未达成,广水烟厂无权或授权他人将涉案技改项目技术方案申报为发明专利技术。张银是为原告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张银基于与原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自愿将涉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让与所在单位,系其处分权行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向发明专利应为约定的职务发明,与发达职务发明一样,受法律保护,故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专利权应依约归属于原告。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2011364792.2、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条烟箱成品出库系统及其控制方法”的涉案诉争发明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人为原告南京盛衡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该案一审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服判生效。
点评
1.“黄杰团队”是一个由黄杰、张银等多个自然人组成的一个松散型的商务团队。该团队以黄杰之名命名,承接相关技术研发项目,开展商务合作,项目结束后研发团队即行解散。该团队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不提供任何资金和其他物质技术条件,不承担任何义务,实际是自然人的集合体,该团队名义承接的技改项目所涉的研发成果应归属于团队成员中的实际研发人员。张银系“黄杰团队”成员,也是涉案技改项目研发参与者、实际完成者,持有涉案技改项目技术方案原始研发资料、最终技术方案及技术研发过程文件,帮助撰写涉案项目专利申请文件,提交专利申报技术交底文件,应为涉案专利技术实际研发者、完成者,有权成为由涉案技术衍生的专利技术的申请权人和专利权人。2.张银是原告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存在职务关系,但是,在研发过程中,张银并未以原告之名进行涉案项目技术开发。项目开发完毕后,张银明示涉案技术成果归属于所在单位,该行为应认定为张银与原告单位之间就涉案技术成果及衍生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归属达成的协议,不受法律禁止,涉案专利可以认定为职务发明,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
裁判要旨
1.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及取得授权的被许可人,基于各自享有的独立诉权,选择分别起诉抑或共同起诉均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于在诉讼中如何依法公平合理确定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及应否平衡各权利主体间的权利冲突,则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2.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实质与是否具有指代特定商业来源的识别功能紧密相关。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产品名称是否属通用名称的判定,不能等同于普通商标审查标准,而应审查其是否具有履行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当其不具有识别地理来源而成为代指某一类产品的名称时,宜认定属通用名称,反之如该术语依旧能够履行指示地理来源的功能,则不宜认定为通用名称。
基本案情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于2008年7月28日注册取得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2018年4月20日,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与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签订《“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2021年7月28日出具《“京山桥米”维权授权书》,授权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开展涉案商标知识产权维权事宜,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名义就侵害商标权及与之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8月6日,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被诉侵权行为,公证书显示,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店铺上有“优道桥米”和“优选桥米”商品销售,证据保全所购商品包装袋正反面均印有“优道桥米”标识和“什湖”注册商标,包装袋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优道桥米,产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生产厂家为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据此认为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侵犯了“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中的“京山”指县级行政区域京山市(县);“桥”指京山市(县)辖区内的孙桥镇;“米”指大米。在实际使用中,相关消费者也经常用“桥米”指代“京山桥米”,“桥米”二字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优道桥米”“优选桥米”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出产于京山桥米特定种植区域具有特定品质的大米,构成商标侵权。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及取得授权的被许可人,基于各自享有的独立诉权,选择分别起诉抑或共同起讼均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实质与该名称是否具有指代特定商业来源的识别功能紧密相关,案涉证明商标中的“桥米”名称可以指示地理来源,能够将产自该地理来源的地域性特色产品与其他产地产品相区分,满足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不宜被认定为通用名称。被诉“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标识完整包含了“桥米”二字,虽然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大米的具体生产商或销售商产生混淆,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商品或源于“桥米”所标识的特定区域。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用名称的认定等问题。在现有规定不甚明确和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本案并未简单机械照搬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通用产品名称”构成之规定径行作出认定,而是立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并区别于普通商标审查标准,明确了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产品名称是否属通用名称,应以其是否具有履行地理标志基本功能作为判断标准。本案的处理不仅厘清了案涉“桥米”标识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作为普通商标注册使用的不同商标识别功能,有效保护了案涉“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且从全新的角度确立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用名称的裁判标准,丰富了对该法条具体判定规则的适用,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极具典型性和指导性意义。
裁判要旨
1.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数据是否具有整体性,数据权益人是否为获得数据进行了较大投入,数据能否给数据权益人带来流量和竞争优势。
2.市场主体之间的经营模式虽然不同,但只要双方争夺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以及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3.数据利用人的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应从数据利用人的抓取行为有无经过数据权益人的授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有无产生数据安全风险、有无加重服务器运行负担、是否侵害数据权益人的权利、是否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等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透明生活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享有“透明标签化妆品数据查询管理系统”“透明标签Android应用软件”“透明标签IOS应用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透明生活公司是首页为“www.51tomi.com”、域名为“51tomi.com”、网站名称为“透明生活”的主办单位。该网站向用户提供化妆品成分数据的查询服务及化妆品类的商品广告。“透明标签”软件、官方微博及在“bilibili”网站上均使用了“Tomi透明标签”的标识。
美之修行公司是“美丽修行”网站的主办单位,该网站向用户提供化妆品成分数据的查询服务及化妆品类的商品广告。
美之修行公司在“美丽修行”网站、APP等互联网平台展示的多种化妆品上,大量使用了含有“Tomi”标识的商品名称以及水印图案;此外,美之修行公司在上述互联网平台上展示的部分商品信息错误与透明生活公司在其互联网平台上使用“透明标签”软件展示的同种商品的信息错误情形一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透明生活公司与美之修行公司的登记经营项目均包括化妆品销售,两者的实际经营活动也均包括向网络用户提供化妆品成分数据的查询服务,因此两者为相互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实际经营中,透明生活公司将其收集、整理的化妆品成分数据信息在添加“Tomi”文字或水印标识等技术措施后提供给网络用户,而美之修行公司在其网站等经营性互联网平台上向网络用户提供的相同化妆品成分数据信息中亦大量含有透明生活公司经营中使用的“Tomi”“透明标签”文字或水印标识,且美之修行公司对于其提供的上述带有“Tomi”“透明标签”文字或水印标识的化妆品成分数据信息的来源或途径未予举证或作出合理说明,因此美之修行公司系通过不正当的网络技术手段获取上述化妆品成分数据信息并将其用于经营之中。美之修行公司的行为有违公平、诚信等原则,损害了透明生活公司作为化妆品成分数据服务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和合法利益。因此,美之修行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透明生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透明生活公司未举证美之修行公司使用了“透明标签”标识,诉讼请求也未包含该部分,故在纠正该事实认定后维持了一审其它认定,并判决:美之修行公司停止使用含有“Tomi”标识的数据,赔偿透明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万元。
点评
本案涉及如何确定平台企业的合法数据权益、数据利用人获取、使用数据的正当性、数据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等数据权益司法保护问题。二审法院对互联网数据权益作了较为细致的区分,对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作了充分论证,为该类案件提供了审判指引。
本案及时回应了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安全的需求,营造了良好数字生态。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联通与数据已成为一种新的生产要素,其中蕴含的财产性价值日益凸显,发展大数据已成为国家重要战略。数据的运用不仅可以为企业带来新的经济利益,而且也是企业提升经营效率、实现创新发展的重要手段。因此,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认定标准,实现数据权益人、数据利用人和社会公众三方利益平衡,有利于营造健康、有序的数据市场竞争秩序,也充分体现了在数据驱动型经济的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的司法作为。既及时回应网络经营者的数据保护需求,也为当前尚不规范的数据竞争行为划定了相应边界,规范了相关市场中的数据竞争秩序。
裁判要旨
同为互联网服务经营者,明知抖音平台用户服务协议内容、各项功能、商业模式及影响力,却针对抖音APP研发群控软件,系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抖音APP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得竞争优势,此种“搭便车”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既损害了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又对行业正常经营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宣传信息在损害赔偿证明中具有推定作用,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承担基于宣传所产生的事实推定后果,相关宣传可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系抖音App运营方,对抖音用户资源、短视频资源、商业模式等享有合法的竞争权益,且经授权许可使用“抖音”等商标并进行维权。被告襄阳企飞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企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制造、运营、宣传、推广、销售的“巨量推”“新E粉云控”等针对抖音App的群控营销软件利用技术手段模拟真人行为,批量控制抖音账号,实现抖音养号、自动点赞、自动关注、自动评论、自动私信、自动@引流、自动互粉等功能。原告认为涉案群控营销软件需依附于其运营的抖音APP,利用原告的市场成果,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得竞争优势,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两被告实施涉案群控软件的行为妨碍、破坏抖音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违反商业道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群控软件的宣传材料中大量使用“抖音”等商标,不正当地借助了抖音的知名度及良好声誉吸引消费者,导致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襄阳企飞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企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抖音”商标具有巨大商业价值,在开发、销售被诉群控软件过程中,在相同商品/服务上擅自使用与“抖音”“”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标识,攀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或涉案群控软件与原告或“抖音”存在合作、授权等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被告襄阳企飞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企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制造、运营、宣传、推广、销售的涉案“巨量推”“新E粉”群控软件,存在针对抖音App的群控行为,其行为的实质是利用微播视界公司抖音APP的市场成果,对消费者进行不正当诱导,破坏微播视界合法的经营模式,减少其交易机会和经济收益,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得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登报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7.869万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互联网领域的一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典型意义。彰显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规范作用,大力弘扬诚实信用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裁判理性引领科技向善,鼓励科技企业为科技创新贡献智慧和力量,增强对诚实信用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认同,立足审判守护创新。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标罪在上下游链条式共同犯罪的认定上,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参与犯罪的环节和程度,即主观上整体犯罪意图的概括故意及部分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从犯认定采取相对宽松的认定标准,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时侵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损害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照公益诉讼法律规定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若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出具调解书。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初,被告人张宗义联系被告人常国强定制100箱(每箱6瓶)假冒“茅台”酒,后委托他人从茅台镇订购600斤酱香型白酒用作原料酒。2021年5月6日,常国强用张宗义向其支付的钱款从被告人徐革清处购买“茅台”包装材料,包括空酒瓶、物流码、标识、瓶盖、防伪胶帽、外包装手提袋、识别芯片、防伪识别器、外箱防伪标签等。其后,徐革清指使被告人孙海波将上述包装材料运送至常国强制假窝点。随后,常国强伙同被告人王雪萍在制假窝点,采取往“茅台”空瓶中灌装原料酒、加盖瓶盖、粘贴商标及条形码,用电吹风加热收紧胶冒封口、套外包装等方式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
2021年5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联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述制假窝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53度贵州茅台酒495瓶,上述假冒产品货值金额共计738630元。上述查获酒品的外包装、独立瓶包装、酒瓶、瓶盖等多处标有“贵州茅台酒” “MOUTAI”“茅台”标识。经抽样检验,酒瓶内液体甲醇含量不合格。
2021年10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宗义、常国强、徐革清、王雪萍、孙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被告常国强等人生产大量白酒,没有取得市场监管部门相应的许可,属无证经营,且查获的茅台酒甲醇含量不合格,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常国强、张宗义、王雪萍、徐革清、孙海波承担销毁涉案物品的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宗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常国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三、被告人徐革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四、被告人王雪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五、被告人孙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异议,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将和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经审查,协议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法出具调解书:一、被告常国强、张宗义、徐革清、王雪萍、孙海波共同承担假冒注册商标物品的销毁费用共计8000元。其中被告常国强、张宗义、徐革清分别承担2000元,被告王雪萍、孙海波分别承担1000元。二、被告常国强、张宗义、徐革清、王雪萍、孙海波在协议签署后30日内支付上述销毁费用。调解书已及时履行完毕。
点评
该案是我省首例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的高质效审理,既严厉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公益诉讼的司法裁判规则进行了多维度的探索和实践。在程序安排上,注重效率。公益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物品销毁费用,考虑到这一诉讼请求与刑事部分审理紧密相关,为打牢公益诉讼审理基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将刑事制裁与公益责任承担合并审理,在查明刑事部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组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法庭辩论,并对被告行为所具有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节进行法治教育,推动公益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在实体处理上,突出效果。将刑事认罪认罚制度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相结合。从宏观角度评判被告人违背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充分肯定被告在公益诉讼中自愿赔偿的态度,同时依据双方和解协议内容,依法出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该案宣判后,五名被告人均服判息诉,公益诉讼部分及时自动履行。湖北日报、武汉政法等媒体聚焦报道,对该案办理所体现出的司法担当予以充分肯定。
裁判要旨
商标注册人不以使用和实际需要为目的,大量注册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后,大量挂牌销售,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商标法有关商标注册的规定,属于恶意注册商标,给予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8日,湖北福康生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生公司)登记成立,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2号,经营范围主要是茶叶分装销售。2021年4月29日,福康生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307、309号中电•武汉电子广场/栋A座1层/室1097、1098号。经查,福康生公司自2014年4月并未在原登记的住所开展经营活动,新登记的住所截至2021年10月27日尚未装修开门经营。同时,该公司也没有纳税记录。通过在中国商标网检索,2019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福康生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商标有81件。中华商标超市、好听商标网截图显示,福康生公司将“林檎茶”“屈原故里”“神农溪”“土佬憨”等商标在该交易平台出售。2018年12月24日,福康生公司将其所有的第15820975号“白鹿毛尖”商标以6.5万元转让给五峰白鹿毛尖茶业有限公司。福康生公司仅将其注册的“山水风”等10个商标投入使用到产品实物、照片、包装中,其余注册商标均未投入使用。
宜昌市夷陵区综合执法局经立案调查后认为,福康生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采用打擦边球的方式大量申请注册与稻花香公司和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达296件(《规范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若干规定》施行后申请的商标数为81件),并在网络平台大量兜售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福康生公司提交的部分商标投入使用的包装图片等证据仅为象征性或应付性使用,不能证明其注册大量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福康生公司申请注册“稻香浓”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2022年1月5日,夷陵区综合执法局作出夷综执罚决[2022]0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和《规范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很久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责令福康生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并处罚款8000元。福康生公司不服夷陵区综合执法局的行政处罚,遂提起行政诉讼。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于2019年12月1日施行,该规定施行后至原告住所地2021年4月29日搬离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共申请注册商标81件。被告认为原告对“稻香浓”等注册商标没有使用的主要理由是:1.原告没有经营场所;2.原告没有纳税记录;3.原告在商标网上挂卖兜售商标。针对经营场所,被告提交了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后搬离了登记的住所地夷陵区港虹2号,被告还提交了武汉市江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其委托对原告经营场所的现场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原告住所地截至2021年10月27日尚未装修;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属实,亦提交了租赁合同、物业费交费收据、开业照片,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没有提交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实际租赁了涉案经营场所。针对纳税情况,被告提交了宜昌市夷陵区税务局的调查报告,报告载明原告没有纳税登记。原告对此未做回应。针对出售商标,被告提交了“好听商标网”“中华商标超市”的网络截图,能够证实原告在网上销售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原告认为销售商标系他人侵权所为,并非原告本意。原告提交的投诉回复仅记录“涉诉产品下架,调解成功”,若原告大量商标被他人盗卖,原告的维权程度不应止于“产品下架”,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常理不符,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该份证据及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注册的81件商标中,除去被驳回、异议、撤回和不予变更的后还有47件。即使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实物证据均属实,则原告实际使用的商标也仅有10件,对剩余37件商标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申请是以使用为目的。据此,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存在部分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湖北福康生茶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原告在商标局注册申请了296个商标,有证据证明的仅有不足10件商标投入使用。被告立案后调取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商标,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依法审查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力惩治了商标注册中的违法现象。
裁判要旨
对著作权法颁布前创作完成的作品,作者依法仍享有著作权。作者死亡后,其继承人对作者生前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主张保护,不受我国继承法有关继承顺位规定的限制;但作者生前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已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的,处于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不能向他人主张保护作者的著作财产权。
基本案情
1985年,林戈明首次创作剧本《求骗记》,并于1986年5月在《剧本》杂志公开发表。1990年,湖北省汉剧团受邀赴新加坡演出,为完成演出任务,根据汉剧团导演余笑予的安排,蔡农对林戈明《求骗记》的内容和台词对白进行了改编。湖北省汉剧团改编的《求骗记》在境外演出反响良好。2018年10月8日,湖北戏剧院汉剧团参加首届中国(金华)李渔戏剧周全国优秀戏剧剧目展演,有关《求骗记》的展演宣传册页中注明演出单位为湖北戏剧院,主创人员中注明导演:余笑予,编剧:林戈明、蔡农。2019年3月12日,湖北戏剧院参加首届中国(武汉)汉剧艺术节,其参演节目宣传册页中介绍《求骗记》为“根据林戈明同名小说改编”,主创人员中注明导演:余笑予,编剧:蔡农。原告认为,前述两次商演活动既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也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表演权。林戈明于2006年6月13日去世,其配偶胡映霞于2019年3月21日去世,且林戈明夫妇生前无子女。原告林群芳作为著作权人林戈明的胞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著作权人林戈明的相关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对作者死亡后其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上述法律没有限定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来实施,也没有限定继承人在保护死者著作人身权时还需遵循一定的顺位。即对侵害死者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只要是作者死亡后的继承人,均可以提起诉讼来予以保护。本案中,林群芳作为林戈明的胞妹,对侵害林戈明著作人身权的行为,自然有权提起诉讼,而不受继承人身份顺序之限制。
林戈明在2006年去世,其父母已不在世,妻子胡映霞健在,因林戈明与胡映霞未育有子女,根据继承的有关规定,其遗产包括有关著作财产权应由胡映霞继承,林群芳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继承林戈明死亡后的遗产。因此,林群芳无权对他人实施了侵害《求骗记》剧本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对其要求湖北戏剧院返还因使用《求骗记》剧本而获得的经济利益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湖北戏剧院在2018年和2019年演出宣传册页上,存在署名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构成对林戈明署名权的侵害。湖北戏剧院作为表演单位,有关表演剧目情况包括主创人员通常应是其向演出主办单位报送的,因此即使有关宣传册不是其直接印制,也不能免除其侵权之民事责任。如湖北戏剧院今后继续表演汉剧《求骗记》,其应规范作品的署名,将林戈明署名为编剧,蔡农署名为改编者。同时,鉴于林戈明已去世,而人格利益并不能直接由继承人继受,本案中不能判决湖北戏剧院向林群芳赔礼道歉,而应由湖北戏剧院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即可。关于林群芳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制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戏剧院的行为仅系在宣传册中对《求骗记》作品的编剧署名不当,该种行为并非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行为的危害后果也尚未达到使人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对林群芳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群芳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考虑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之情况客观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一审宣判后,林群芳对本案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围绕汉剧《求骗记》改编创作和演出引发的争议,牵涉到30多年的历史事实和复杂的法律争议,涉及剧本作品保护、改编剧本署名、剧作者报酬权以及作者亡故后的著作权保护等诸多难题。人民法院通过细致调查还原案件事实,本案裁判就已故作者著作权的保护主体、改编作品的署名规范、侵害已故作者署名权的责任承担等争议问题进行了准确的界定,在判令演出单位规范署名并消除影响的同时认可演出单位有权继续演出剧本,既保护了已故剧作家的署名权,又解决了该剧后续演出署名问题,促进了文化作品的传播,是化解历史积案、促进文艺繁荣发展的经典案件。
裁判要旨
尽管投标文件作为企业经营信息在封存后具有保密性,但人民法院不可直接推定其为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商业惯例,投标文件在投标至开标期间,通常处于封存状态,可推定其处于保密状态,但投标文件在制作阶段是否处于保密状态仍应予证明;投标文件一经开标程序,主要内容已对招标方、投标方、评标方等参与方构成公开,可确认其已为公众所知悉,不再符合秘密性要求,权利人对经开标程序后发生的被诉侵权行为主张商业秘密保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湖北必拓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必拓必公司)自2017年3月成立以来长期从事垃圾分类服务行业,先后完成武汉东湖风景区华侨城社区及武汉市青山区垃圾分类服务项目。被告武汉必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必拓公司)自2019年3月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后开始从事垃圾分类服务,并由湖北必拓必公司前员工张兵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湖北必拓必公司指控,武汉必拓必公司在2019年6月后中标的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东沙花园垃圾分类、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生活垃圾分类市场化等项目的投标文件中,“实施服务方案”“宣传方案”“日常管理考核制度”等章节与其标书相应部分相同,侵害其商业秘密;并且,武汉必拓公司在项目投标文件有关部分大量使用湖北必拓必公司服务项目的照片及新闻报道,编造虚假业绩和信息进行不实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致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的,构成虚假宣传。武汉必拓公司作为湖北必拓必公司的同业竞争者,为竞争垃圾分类服务项目,在投标文件相关部分大量使用针对湖北必拓必公司提供运营服务小区的宣传报道与领导检查视察照片,并注明“武汉必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小区接待领导视察工作摘要”,让招标单位和评标委员会误认为所涉小区均由武汉必拓公司提供垃圾分类服务,服务项目得到政府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进而认定其具有丰富的运营经验和过硬的专业能力,故武汉必拓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同时,湖北必拓必公司主张武汉必拓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由于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要件,湖北必拓必公司难以证明投标文件在制作阶段采取了保密措施而符合保密性要求,且投标文件主要内容经开标程序已对相关招标方、投标方、评标方等参与方构成公开,不再具有秘密性,据此认定湖北必拓必公司主张权利的投标文件并非商业秘密,湖北必拓必公司关于武汉必拓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点评
1.投标文件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尽管投标文件属于经营信息,但不能直接推定其为商业秘密,若要成为企业商业秘密,仍需满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条件,应由权利人承担相关举证责任。投标文件在投标至开标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常应处于封存状态,可推定其处于保密状态,但投标文件在制作阶段是否处于保密状态仍需由权利人予以证明;投标文件一经开标程序,主要内容已对招标方、投标方、评标方等参与方构成公开,可确认其已为公众所知悉,不再满足秘密性要求。
2.虚假宣传的认定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须满足被诉人实施了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造成了欺骗或误导公众的实际后果、主张人因不法宣传行为受到损害等三个条件。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作为原告的同城同业竞争者,擅自将原告服务项目照片及正面报道作为已方成果展示在投标文件之中,面向招标方、评标方等小众群体予以宣传,使招标方及评标方误认为所涉项目均由被告运作实施,确信其具有丰富运营经验和过硬专业能力,进而助力被告实际中标,必然减损作为直接竞争者的原告的竞争优势与竞争利益。因此,本案最终认定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3.有效维护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不限于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在于保护公平的竞争秩序,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力,有效发挥市场对资源的基本配置作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整体提升。本案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与具体规定,依法认定将同行成果冒充为已方业绩予以宣传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判处侵权人赔偿高额经济损失,打击了侵权人的不法竞争行为,修复了行业竞争秩序,维护了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
裁判要旨
1.商标权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许可范围内使用商标。超出许可的期间、数量、方式、区域等范围使用商标的,既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利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可向侵权人主张商标侵权责任,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只能择其一。
2.发起人、设立人为成立法人主体签订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法人主体成立后超出许可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发起人、设立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法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华中师范大学系第736579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13年6月,原告与随州市曾都区教育局、湖北季梁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就合作共建小学事宜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书》,许可该校使用注册商标,并对品牌管理费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华中师范大学随州附属学校成立后,超出合作办学协议书授权范围开办幼儿园、初中,并以包含“华中师范大学附属幼儿园”、华中师范大学随州附属学校的相关醒目标识对外经营、展示宣传。原告据此主张华中师范大学随州附属学校、湖北季梁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案立案后,协议许可期限也已届满,学校已变更名称,清除了校门外、广告宣传中含有华中师范大学的相关标识。但在网站中,还保留有相关文字。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认为,华中师范大学随州附属学校获得商标使用许可的服务范围为小学教育,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获得许可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均应以小学办学范围为限,其超出合作办学协议书授权范围开办幼儿园、初中,并使用含有商标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幼儿、初中教育领域的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授权或关联关系,华中师范大学随州附属学校在无证据证明其系依据涉案合作协议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季梁教育集团与被告华中师范大学随州附属学校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华中师范大学随州附属学校成立后而非发起阶段;幼儿园、初中的设立系华中师范大学随州附属学校自主的经营、管理行为,被告季梁教育集团并未参与到华中师范大学随州附属学校的经营、管理、决策等活动中,没有与被告华中师范大学随州附属学校实施共同商标侵权行为,故作为发起人的湖北季梁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侵害商标权的侵权主体、对涉案商标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在华中师范大学随州附属学校已经在本案立案后就相关的名称和校门宣传标识进行了变更的情况下,作为利益相关者,应在网页中将含有学校介绍的内容作相应的删除。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品牌费标准、幼儿园与初中部的实际招生情况等情节以及本案被告的相关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华中师范大学随州附属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清除网页内包含“”可能引起他人误解的相关内容;被告湖北季梁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清除网页内包含“”可能引起他人误解的相关内容;二、被告华中师范大学随州附属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中师范大学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28000元;三、驳回原告华中师范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该判决生效。
点评
本案是民办学校设立人在开办学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学校成立以后超出许可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引发的纠纷,涉及到知名高校商标权的保护问题。本案判决明确了在违约与侵权竞合时,权利人可选择其一主张权利,并结合公司法中发起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对学校设立人对于学校设立之后的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认定,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说理透彻,对支持的损失数额参考了许可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且主动履行了义务。本案既保护了知名高校的商标权利,又有力化解双方矛盾,取得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