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楚网(湖北日报网)讯(通讯员 丁军伟、王博)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近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科学城法庭审理了一起涉企业商业秘密典型案例,该案件被纳入法院《十大涉企典型案例》中,帮助企业增强自我保护、合规经营的意识,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的良好氛围。
原告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打印设备、外包装开发销售的湖北高新企业。李某为原告公司离职员工,其于2017年6月起在原告公司上班,并于2023年4月离职,离职前一直从事销售工作。
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基本一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的丈夫,李某占被告公司10%的股份;李某丈夫占90%的股份,且李某在被告公司担任监事。
李某在原告公司处上班时掌握公司的大量客户信息,对公司的销售策略、价格体系等熟知,并且于2021年与原告公司签订保密协议。
在此期间李某利用工作的便利,将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透漏给被告公司,导致原告公司客户数量减少,订单急剧下降,给原告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原告公司遂将李某、被告公司诉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依照保密协议的约定承担50万元违约金。
法院立案后,查明在担任原告公司业务员一职时,李某便已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且被告公司现客户名单与原告公司客户名单有100%的重合度,且被告公司与李某不能就客户的来源做出合法的解释。
根据案涉包装、行业特点及合理利润率,以及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法院酌定由被告公司、李某共同赔偿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往往与经营利益相挂钩,客户信息相较于技术秘密的商业秘密具有特殊性。如何判断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在于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承办法官综合李某在原告公司销售岗位性质、公司所采用的保密措施及过往交易情况等多方因素,依法认定客户信息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该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诉讼中,李某以此原则予以抗辩,但承办人明确该原则适用前提为员工离职后。本案中,李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已担任B公司的监事,违反了员工保密协议中禁止在经营同类产品企业中任职的约定,故李某不能凭此原则免责。
本案中,在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因商业秘密被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金额也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承办法官结合涉案企业所处行业,在税务机关的增值税发票等因素酌定合理赔偿金额,判决李某与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该案的有效办结不仅帮助涉案企业建立了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也为辖区内其他企业提供了可复制可借鉴的维权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