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日报讯(记者杨康、通讯员蔡蕾)4月24日,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8年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工作情况。
省法院副院长周佳念介绍,2018年,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0417件,其中民事案件10321件,刑事案件92件,行政案件4件,分别审结9155件、83件和4件,结案率为88.7%、90.2%和100%。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商标权纠纷2140件、著作权纠纷7136件、专利权纠纷621件、技术合同175件、其他249件。
周佳念表示,全省法院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司法保护政策,根据知识产权类型特点,区分侵权行为性质,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源头加大打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应有代价。如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诉镇济堂风湿病专科医院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虽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但二审经审查认为,被告系重复侵权,侵权恶意明显,应加大打击力度,遂将赔偿数额从第一次侵权时的20万元大幅提升至70万元,显著提高了侵权违法成本,充分保障了权利人合法权益。
发布会上,省法院还公布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袁隆平”姓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4年11月14日,袁隆平院士与袁隆平公司签署协议,许可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独占使用袁隆平的姓名权及肖像权。根据该协议,即使袁隆平自己也不得使用其姓名用于任何经营性活动。
然而,湖北农华公司却私自将袁隆平院士赠与该公司的亲笔题字放大后印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袁隆平公司认为,这一行为侵害了袁隆平公司的商业独占使用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湖北农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元和维权的合理费用17094.3元。
袁隆平公司表示,提起上诉诉讼,索赔不是目的,主要是想净化市场环境,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故决定仅仅象征性地索赔1元。
武汉中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袁隆平”字样的使用不是单纯地直接地将袁隆平院士的姓名用于产品包装或宣传,而是企业名称的题字中落款“袁隆平”,不会产生混淆商品来源、引人误认的后果,判决驳回袁隆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袁隆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省高院认为,袁隆平公司获得的对“袁隆平”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为企业带来现实经济利益,此种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经济属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湖北农华公司无权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其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袁隆平”字样,侵害了袁隆平公司取得的在商业中独占“袁隆平”姓名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湖北农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包装带有“袁隆平”姓名的涉案产品,并赔偿袁隆平公司经济损失1元和合理费用12000元。
【案例二】“红门”诉“红门烨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红门公司依法取得“红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商品,即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公告牌、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电动伸缩门、自动汽车道闸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红门烨阳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8日,其经营范围与红门公司相似。该公司在官网上将公司名称中的“红门”二字放大,并在产品图简介下方产品名称开头也都使用了“红门”标识。
武汉中院一审认为,红门公司主张其在湖北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依据不足。且红门烨阳公司的字号“红门烨阳”与红门公司的字号“红门”存在显著差别,公司网站宣传内容并未让客户误认其系红门公司投资成立的公司或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其使用“红门”字样,还存在因历史原因造成企业经营的客观现状。判决红门烨阳公司侵犯红门公司商标权成立,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省高院二审认为,“红门”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红门烨阳公司的主营产品与红门公司高度重合。红门烨阳公司的字号“红门烨阳”与“红门”相比,虽然单从文字字数上看,两者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从商业标识的使用来看,“红门”字号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均明显高于“红门烨阳”。故判决红门烨阳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红门”字样。
【案例三】“双虎”诉“两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力诺公司为双虎公司股东,曾前后两次与双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准许双虎公司独占使用力诺公司取得的“双虎”字样和两只老虎图案等注册商标。
2015年12月27日,湖北两虎涂料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 “光华两虎”注册商标,该商标由“光华两虎”字样和两只老虎共同组成。两虎公司于2016年开始生产油漆,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大幅的两只老虎图形, 未将两只老虎图形及“光华两虎”文字拆分使用。
咸宁中院一审认为,两虎公司使用的“光华两虎”商标,是经国家相关机构审查核准后依法批准使用的注册商标。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两虎公司具有侵害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两虎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判决驳回力诺公司、双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省高院二审认为,两个注册商标相似,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应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两家公司经营范围相似,但双虎公司成立时间早于两虎公司十余年,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两虎公司在成立时,仍将与“双虎”意思非常相近的“两虎”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两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以“两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两虎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案例四】离职员工1年内是否能从事与原单位职务相关的发明创造
巨正公司与武汉工程大学签订微型气敏传感器研发合同,并于2013年8月招聘雷鸣为研发工程师,负责开展MEMS气体传感器的研发,包括芯片设计及代工、敏感材料浆料配方与涂覆工艺研发和传感器的应用研究等。
2015年4月17日,雷鸣从巨正公司辞职,同年4月30日雷鸣成立了微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MEMS传感器及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2016年11月3日和2017年3月6日,微纳公司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挥发性有机物气体敏感材料及其制造方法”等三项发明专利。为此,巨正公司和武汉工程大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鸣和微纳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申请权并撤回该三项发明专利申请等。
武汉中院一审认为,雷鸣作为巨正公司的原研发人员,曾从事敏感气体传感器的研发工作,雷鸣申请的在先撤回专利与其在巨正公司的工作任务有关,并距离其离职不满一年,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判决微纳公司撤回三项诉争专利申请。
一审宣判后,雷鸣和微纳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省高院二审认为,经过将三项诉争专利与在先撤回专利的研发背景、发明目的和主要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分析后,涉案三项发明专利中,仅其中一项与其在巨正公司的职务行为有较大的相关性,对于另外两项,雷鸣和微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进行了持续研发,对于专利申请的内容有实质性贡献,应当对其申请权予以保护,故判决武汉微纳传感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一种可挥发性有机物气体敏感材料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巨正公司和武汉工程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五】侵害“全棉无纺布医用敷料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全棉时代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全棉无纺布医用敷料的生产方法”的专利权人,其起诉宜昌欣龙公司、欣龙股份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60万元。
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宜昌中院与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到宜昌欣龙公司水刺无纺布生产车间,核实该公司纯棉水刺无纺布的生产工艺流程。该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核实情况,宜昌欣龙公司采用的生产工艺系相较于全棉时代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缺少了水刺后的脱脂漂白步骤。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较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缺少相应的步骤时,其实质上为缺少了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宜昌欣龙公司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的生产工艺不构成侵犯全棉时代公司涉案专利权。
一审宣判后,全棉时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省高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不是一个完整的纯棉水刺无纺布生产工艺过程,勘验结果不能真实地反映宜昌欣龙公司纯棉水刺无纺布的实际生产工艺,应不予采信。从全棉时代公司二审提交的《监测报告》及其附件来看,宜昌欣龙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决宜昌欣龙公司停止使用全棉时代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方法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赔偿全棉时代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92626元。
【案例六】小黄鸭动漫美术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纠纷案
2005年3月22日,香港居民许夏林以小黄鸭为创作对象,完成B.DUCK小黄鸭系列美术作品创作,并于2014年4月24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著作权登记。森科公司该动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2017年1月4日,森科公司通过证据保全发现,零点公司在天猫电商平台销售的品牌为“可可哥”的咕噜鸭脖、无敌鸭掌、劲爆鸭翅、光溜鸭舌等四种规格的鸭产品,在外包装袋右下方装潢设计为镂空“鸭”形设计。同时,该网点还在短视频广告、音乐作品中使用了这一设计。
经比对,被诉的劲爆鸭翅、咕噜鸭脖、光溜鸭舌、无敌鸭掌产品外包装袋右下角的镂空鸭形图案,突出了小黄鸭嘴大、唇厚、脸胖、眼圆的动漫造型特征,与森科公司设计的站姿小黄鸭动漫造型一致;短视频促销广告中的鸭的动态造型特征与森科公司小黄鸭的造型设计特征一致。为此森科公司起诉要求零点公司停止侵犯著作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零点公司未经森科公司授权,将与涉案动漫美术作品相同的图案用于产品包装袋的行为构成复制;将涉案作品主角形象制作成短视频广告,构成动漫美术作品的表演,被诉行为侵犯了森科公司对涉案动漫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零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森科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承担维权合理费用3536元。
【案例七】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建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朱建强是浮云公司股东之一,负责管理公司18ka.com网站域名的管理。2017年3月25日,朱建强该域名转移至其个人账号7891275@QQ.com中进行管理。
2017年10月10日,浮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在阿里云注册账号“湖北浮云网络科技公司”(ID1751707632293127),并经企业实名认证,该账号作为浮云公司的公司账户,拟管理争议域名18ka.com,但朱建强明确表示拒绝将其个人账户中管理的争议域名转移至浮云公司的上述账户中。浮云公司向襄阳中院起诉要求朱建强归还其计算机网络域名18ka.com。
襄阳中院认为,浮云公司和作为公司股东的朱建强均认可争议域名的所有权属于浮云公司所有,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为公司,公司的股东及其他成员对于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公司的财产应当在公司的直接支配之下,由公司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公司股东无权直接支配公司的任何一项财产。本案起诉之前,涉案域名由股东兼监事朱建强在阿里云设立的个人账号中进行管理,浮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提出过异议,可认定此前朱建强系争议域名的合法管理人,最终判决朱建强返还浮云公司的计算机网络域名18ka.com。
朱建强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南京同仁堂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南京同仁堂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种植、研发;医疗器械、食品化妆品销售;保健食品、消毒产品销售等。荆州埠河药店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主要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批发与零售。南京同仁堂公司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荆州埠河药店销售的铁锌钙氨基酸饮液、无糖氨基酸、痛可贴腰间盘型等多个产品外包装上印有 “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的企业名称,并同时标注了“世纪同仁”图形,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荆州埠河药店立即停止侵害南京同仁堂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上有南京同仁堂公司的名称和字号,同时标注有相应的注册证号、生产登记号及生产企业名称。涉案保健食品的产品包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仅从外观无法判断涉案保健食品为非法产品,南京同仁堂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保健食品的生产与其无关,故不能认定为侵权商品。故判决驳回南京同仁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九】谭继敏商业诋毁纠纷案
波斯坦公司系波斯坦系列产品的生产商,在宜昌市有加盟商从事波斯坦系列产品养发、护发服务。谭继敏主要从事金紫雨系列产品的养发、护发服务。二者属于同业竞争者。谭继敏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好比波斯坦,一地摊货还天天标榜自己是金紫雨的升级版,这就是流氓才能干出来的事”等言论,并在自家门店LED显示屏上滚动播放有“本店有波斯坦养发粉,送您回家泡脚用”字样。同时,谭继敏在店内将波斯坦产品与金紫雨产品进行对比试验,并发表有:波斯坦产品有氧化铁、氧化铝……做一次颜色深些,因为里面有添加……而且经常做会重金属超标等言论。波斯坦公司认为谭继敏的行为损害其商业信誉,请求法院判令谭继敏公开向波斯坦公司赔礼道歉(微信朋友圈、店铺门口显示屏、店内张贴道歉信、报纸刊登道歉公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维权费用1万元。
宜昌中院认为,波斯坦公司和谭继敏同为提供养发、护发产品服务的商家,属于同业竞争者,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要件。谭继敏的行为已经对波斯坦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并使相关公众对波斯坦公司的产品质量和企业形象产生不良印象,使波斯坦公司社会评价度降低,损害了波斯坦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判决谭继敏在其微信朋友圈、伍家岗区金紫雨养发馆胜利四路店门口LED显示屏以及该店内发布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赔偿波斯坦公司3万元。
谭继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生产销售假冒消防车6人获刑
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何某同汪某等人向云南、辽宁、四川、河北、江苏、山东、广东、福建等地销售假冒武汉汽车改装厂“云鹤”牌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无整车出厂合格证的消防车共计55辆,销售金额1599.54万元。
随州中院认为,何某等人在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大量生产、销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性认证(即3C认证)的产品即消防车,其还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将非法生产的消防车冒用他人商标予以销售,其行为同时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何某等人有期徒刑1-15年。
一审宣判后,何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省高院认为,何某等人生产的车辆并没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问题,亦未出现过异乎寻常的质量问题,其行为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但其未经许可使用“云鹤”商标,并且数额巨大,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6人有期徒刑1-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