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楚网(湖北日报网)讯(记者张扬 通讯员陈亚莉、余艳艳)原告方某甲与妻子离婚后,将房屋过户给儿子方某乙,后方某甲继续居住在该房屋,2020年底,方某乙将房屋收回,不让方某甲居住。方某甲向武汉市汉阳区法院起诉,汉阳法院判决方某甲与儿子方某乙共同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方某乙不服判决,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近日,武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2月,方某甲与妻子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登记于方某甲名下的位于汉阳的一处房屋归方某乙所有。后方某乙起诉方某甲,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方某甲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方某乙表示诉争房屋过户给方某乙后,方某甲可在该房屋内居住。2019年4月,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方某乙名下。之后,方某甲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9年9月方某甲因工作原因,需长驻外地,便将房屋出租。2020年11月左右,方某乙与承租人协商后收回房屋,并将房屋门锁更换。2021年,方某甲回到武汉,发现房屋已换锁,便向方某乙要求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因与方某乙协商不成便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虽为方某乙,但方某乙曾在之前案件诉讼期间作出承诺,方某甲可以在涉案房屋居住。该承诺系方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方某乙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居住权合同,亦未进行居住权登记。虽《民法典》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这个案件中,方某乙在民法典施行前作出给予方某甲居住权的承诺,若仅以双方就设立居住权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且未设立登记为由否定方某乙作出的承诺,则有违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某乙系方某甲之子,其取得涉案房屋系方某甲的赠与。方某甲在武汉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没有固定住所,方某乙向法院作出居住承诺后,更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此法院支持方某甲要求与方某乙共同拥有涉案房屋居住权的诉求。方某乙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当事人双方是父子关系,二者之间应具备人类最基本、最原始的自然感情,父母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儿子所有,是父母对儿子的善意馈赠,儿子系无偿取得、继受取得,其后即使儿子不愿意与父亲共享房屋居住权,父亲也未对房屋所有权归儿子所有提出法律争议,仅仅是希望继续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且父亲在武汉无其他固定住所。本案在衡量法律尺度的同时也兼顾伦理的限度与情理的温度,灵活运用法律原则规范和具体规则,综合考虑多方因素与案件产生背景,作出情理法相融合的判决,体现法律对父子亲情的尊重与保护,符合主流民意,彰显了尊敬长辈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对维护家庭和睦、树立家风文明与营造和谐社会具有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