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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公司前投资人转移债务?汉阳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4年09月04日16:38 来源: 荆楚网 ​(湖北日报网)

荆楚网(湖北日报网)讯(通讯员 徐碧峰)公司被执行,前投资人转移债务后,是否可以不被执行?近日,汉阳法院通过追加个人独资企业前投资人,执行完毕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环保公司与被告科水研究院、顾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科水研究院和顾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向环保公司支付欠款等费用,环保公司申请执行。经采取网络查控、现场调查等执行措施,法院未发现科水研究院和顾某的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干警向环保公司释明情况后,其无奈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本不终止。执行案件陷入僵局,执行干警再次翻阅卷宗梳理科水研究院投资建立后的经营状况,发现前投资人顾小某存在负债转移的情况。经审查,双方纠纷发生于顾小某作为投资人期间,且顾小某未征询环保公司意见,将负有的企业债务转移至其父亲顾某,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顾小某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对其采取冻结账户、限制高消费、查封房产等措施,案件的执行迎来了转折点。

鉴于双方公司均为新型小微企业,而且从事的是污染防治、环境保护业务,契合了可持续发展、绿色发展的时代背景。执行法官立即对本案开展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在法院拟对查封房产进行拍卖前,及时与顾小某取得联系,其表示愿意从苏州赶至武汉与申请人协商还款事宜。

汉阳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从新型小0微企业发展较难,应互帮互助的角度出发,不断向双方调解、释法明理,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协议。顾小某在筹款后将双方约定的80万元全部履行,本案执行完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以案释法 【纠错】编辑:邱玲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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