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禹
■ 案情回顾
徐某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2009年起,徐某陆续从李某甲处借款几千万元。2014年,李某甲同意徐某以A公司开发的房产抵偿部分债务,并与弟弟李某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李某乙,由李某乙与徐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A公司与李某甲之间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产预告登记手续,但迟迟未依约交付房屋、办理过户。
2018年,李某乙将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徐某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交付房屋。法院认为,相关房屋的买卖合同系李某甲与A公司签署,李某乙与徐某并非合同相对人,故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后李某甲、李某乙多次上诉、另诉、上访均未果。
2022年,李某甲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A公司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进行抗辩。
■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自2014年债权转让后,始终认为李某乙为债权的受让人与房屋的权利人,直至2018年时法院因李某乙与徐某并非合同相对人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该份判决生效后李某甲应知晓自身方为房屋的权利人,应从此时起计算李某甲的诉讼时效。
自2019年至2021年期间,李某甲多次因与徐某之间的纠纷向相关部门邮寄上访材料,并在材料中提及抵顶债权的房屋,体现其从未放弃对房屋主张权利,可以认定李某甲在上述期间内向相关的国家机关、部门提出了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至2022年11月,李某甲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交付房屋,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A公司关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
此外,由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故本案中逾期交房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相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三年。故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保护范围为李某甲起诉之日前三年。
A公司、李某甲不服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 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李某甲系债权转让的出让人及房屋的权利人,其对A公司主张交付房屋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应从其知晓自己系房屋权利人之日起计算。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李某甲作为权利人作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向法院起诉、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报案、向其他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要求等行为,均视为积极主张民事权利,诉讼时效自主张之日起中断,至中断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律师短评
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制度,并非背离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敦促权利人积极维权,避免“躺在权利上睡觉”;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也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设计和理解,避免仅因时间经过使权利人的权利丧失或者减损,防止法律保护的利益处于失衡状态。
(作者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工作委员会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