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楚网消息(记者 张城)俗称“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一直备受关注。5月1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给行政诉讼带来很多新的变化。4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5个行政审判的典型案例。
案例1:黄银友、张希明诉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保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
基本案情:2000年9月,大冶市委、市政府颁布了《大冶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规定“凡从市外引进合作、合资、独资项目者,引进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验资确认后按实际到位资金的千分之八由受益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2003年7月起,黄银友、张希明开始开展浙江尖峰集团引资中介工作,同年10月尖峰集团在大冶市保安镇投资建立水泥厂,并向黄银友出具了认为其在引进项目过程中做了大量有效工作的证明。2004年至2008年,黄银友、张希明多次要求大冶市政府给予中介奖励,大冶市政府一直未作出奖励决定,黄银友、张希明遂提起行政诉讼。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银友、张希明在尖锋集团投资过程中实施了招商引资中介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大冶市政府应根据该《办法》对黄银友、张希明给予奖励,据此判决确认黄银友、张希明与大冶市政府之间的行政允诺关系成立,并责令大冶市政府在90日内给予黄银友、张希明奖励。
典型意义: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打造诚信政府是全面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经之路。本案中,大冶市政府既已作出对招商引资者进行奖励的行政允诺,对方也按行政允诺的要求完成了一定行为,大冶市政府就应承担履行允诺内容的义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
案例2:赵念诉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案
基本案情:2013年6月,石首市卫生局招聘工作人员,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官网上发布了招聘公告,要求岗位应聘者第一学历必须是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赵念持民办高校北京黄埔大学颁发的全日制大专学历证书报考,先后通过了笔试、面试及资格审查,市人社局将赵念作为拟录用人员在网上公示。公示期间,因有人举报赵念的学历存在问题,市人社局进行调查后以赵念的学历证书不属于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为由,作出《取消赵念拟录用资格决定书》,赵念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且被告在《公告》中设定的招聘条件中并未要求报考者需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学历,只需有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而赵念所持证书为北京市教委批准的民办高校所发的全日制大专学历。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取消赵念拟录用资格决定书》。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劳动就业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则上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争议。本案的审理法院从行政诉讼的根本宗旨即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将行政诉讼法上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广义理解为包括与人身或财产有较强关联性的权利,对原告的平等就业权予以了保护。
案例3:龚德明诉鄂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2013年7月2日,龚德明向鄂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寄出书面申请书,要求将鄂城至新湾的客车班线经营权许可到其名下,同时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申请材料。市运管处在收到该申请材料当日,即以龚德明不符合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具备的条件、提交材料不齐全为由作出了《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龚德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市运管处收到龚德明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相关材料,但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在没有全面审查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条件是否具备的情况下即认定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情形,遂判决撤销市运管处作出的《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责令市运管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以严格的程序规范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许可行为,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许可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现实中有的申请人可能不熟悉取得行政许可的具体要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进行提示和告知,以保障其程序权利,并且行政许可机关也只有履行该项法定程序之后,才能准确掌握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
案例4:迪泰尔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武汉)有限公司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周迪君生前系迪泰尔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9月3日中午,周迪君在去食堂吃工作餐途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次日17时许被宣布临床死亡。2013年1月6日,周迪君的亲属向武汉市社保局申请对周迪君进行工伤认定。市社保局经调查作出认定周迪君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迪泰尔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迪泰尔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照片、单位作息规定、证人证言及通话时间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周迪君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所提交的周迪君的病历资料也不足以证明周迪君的死亡原因是家属放弃治疗所致。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迪泰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迪泰尔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工伤保险是职工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残或死亡时,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依法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倾向于保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的上述合法权益。根据《条例》规定,通常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简称“三工”)发生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但在用工作餐途中突发疾病身亡也属于“三工”的合理延伸范围,将其认定为工伤,能够全面保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促使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积极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案例5:谭登槐等3人诉咸丰县人民政府、咸丰县教育局行政信访案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16日,咸丰县人民政府对谭登槐等3人提出的信访请求作出咸政办信(2010)20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谭登槐等3人认为该《意见》认定事实错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上级信访机关申请信访复核,不能对此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驳回了3人的起诉。
典型意义: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等均是对原有行政事项或行政争议的重复处理行为,未设立新的行政权利义务,亦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信访条例》对信访答复意见设置了专门的救济程序,信访人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应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
(作者:陈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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