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日报讯 2016年8月15日,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湖北省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省环保厅有关负责人就《细则》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出台《细则》的背景和意义。
答: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高度,针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论断、新要求,多次强调要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以坚决的态度和果断的措施遏止对生态文明的破坏。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要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2015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意见》明确要求,“严格责任追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资源环境生态严重破坏的要实行终身追责;对不顾资源和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监管责任。”其后,2015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出台后,湖北省委、省政府领导高度重视,要求尽快研究我省的贯彻落实细则。按照省委的部署,由省委组织部、省环保厅会同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组织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公共管理学院有关专家共同研究起草了《细则(讨论稿)》,并广泛征求市州党委政府、省直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数易其稿,形成《细则(送审稿)》。2016年8月12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8月15日印发实施。《细则》的出台和实施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重要举措,是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必然要求,是对人民群众期待良好生态环境的积极回应。加强对我省党政领导干部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对于促进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保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环境的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推动生态环境领域的依法治理,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问:《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答:《细则》明确了问责范围,提出市、县两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省、市、县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考虑到湖北省内的经济开发区、风景管理区、工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大都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政府职能,《细则》也将其领导成员及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人员纳入追责范围。
问:《细则》规定了哪些责任追究情形?
答:依据《办法》中所列的25种追究责任情形,《细则》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的实际和需要,规定了27种追责情形,覆盖了党政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责任。从责任主体的角度,责任追究情形可以划分为四个类别:
1.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规定了“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不力”等8种追责情形。同时,将《办法》中的“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细化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恶化,大气、水、土壤三大类环境质量监测指标中的两项连续两年明显下降”等具体的量化指标。
2.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规定了“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等6种追责情形;还就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专门明确了“在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森林资源破坏、野生动物疫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大气重污染或流域水污染事件时,未及时按照事件等级启动应急预警,或者未及时按照应急预案(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对事件应对不力”的追责情形。
3.针对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规定了“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等8种追责情形。
4.针对具有职务影响力的党政领导干部规定了“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等5种追责情形。
这27种追责情形列出了湖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清单,可以有效地防止责任转嫁、失范,确保权责一致、责罚相当和精准追责。
问:《细则》中关于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问题线索有什么规定?
答:《细则》通过列举加概括条款的方式规定了七项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问题线索,包括公民举报、上级发现、议案监督、媒体曝光和执法、司法中发现线索等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启动情形。
《细则》关于问题线索的规定落实了“两代表一委员”监督机制;强化了司法监督机制,强调司法机关对各级机构及其官员提出履行生态环保职责的司法建议;激活了社会监督机制,保障社会公众对党政领导干部履行生态环保职责情况的知情权,试行依法提请追究生态环保责任的请求权,支持媒体依法依规开展舆论监督;对接了我省生态文明体制重大改革任务和《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环境保护督察方案》、环境保护督政约谈和问责等制度,这些有助于发挥制度创新的叠加效应,增强了《细则》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中的适应性。
问:《细则》在责任追究方式上有什么规定?
答:《细则》明确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进行。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问:《细则》在责任追究情形的情节轻重界定上有什么具体规定?
答:《办法》仅就情节的轻重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为了便于操作,《细则》在《办法》的基础上明确了9种情节轻重的具体规定。
第十条明确了从轻减轻责任的3种情节:(1)如实报告、主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避免问题(事件)恶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及不良影响的;(2)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3)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
第十一条明确了从重加重责任的6种情节:(1)干扰、阻碍、不配合责任追究调查,或者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3)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和调查人员的;(4)对重大及以上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灾害)处置不力,引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或者群体性事件的;(5)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后果,再次被问责的;(6)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的情节。
9种情节轻重的具体规定,对追责情形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使得对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更易于落到实处,做到实质上的公平公正。
问:《细则》关于责任追究程序,对《办法》做了怎样的细化?
答:《细则》细化了追责程序,具体规定了调查启动程序、调查机关及其工作机制、调查结果移交程序、追责决定、执行和申诉、闭环追责等程序与内容。
一是明确了责任追究调查的启动和实施程序。《细则》规定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要主动作为,发现有规定的追责情形或者责任追究问题线索时,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
二是细化了移送程序。调查机关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案件调查报告、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有关证据材料、有关监测报告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部门处理意见或相关处罚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问:在完善细化责任追究实施机制上,《细则》做出了怎样的规定?
答:《细则》完善细化了责任追究实施机制,为责任追究的实施提供了重要的程序保障。
一是建立了社会参与协作联动机制。调查机关可以根据调查需要聘请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协助调查,邀请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调查。依照细则的规定,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二是完善了执行机制。明确规定调查结论、责任追究决定和追责实施情况应当存入受到责任追究人员本人的干部人事档案。
问:关于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与实施主体做了哪些规定?
答:《细则》明确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并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及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相关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细化了责任追究的执行机制,使责任追究程序具有更强的可行性和操作性。
问:《细则》有哪些亮点?
答:《细则》的起草,是在严格遵循《办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的实际和需要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补充和细化,突显了湖北的地方特色,增强了可操作性。
一是突出了水资源保护。湖北的水资源保护是自然生态环境领域的重中之重,《细则》将湖库、水源地、水资源保护明确列入追责范围。
二是细化了追责情形。《细则》第五条将《办法》中的“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细化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恶化,大气、水、土壤三大类环境质量监测指标中的两项连续两年明显下降”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指标。
三是衔接了我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重大任务。为全面贯彻省委主要领导领衔“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及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重大改革项目的有关精神,增强《细则》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中的适应性,将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作为追责案件线索,并作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考察参考依据的方式加以利用。
(作者: 编辑: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