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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案件审理司法解释有望解决网络“侵权易、维权难”问题
发布时间:2014-10-18 13:35:23来源:新华网进入电子报

   新华网北京10月17日电(记者罗沙、白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0日起实施。有关专家表示,这部司法解释明确了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加大了对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有望改变目前网络“侵权易、维权难”问题。

   无论是近年来风靡网络的各种“门”事件,还是众多网友津津乐道的“人肉搜索”,乃至各种网络“水军”、公关、造谣等现象,都对公民人身权益造成巨大伤害。而另一方面,被侵权人却往往面临着起诉难、举证难等问题,对人身权等侵害很难提供具体的损害范围,只好忍气吞声。

   对此,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司法解释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记得在2013年,网络上有人爆料所谓‘中石化女处长身陷非洲牛郎门,在工程招标中接受性贿赂’,引起大量网民围观,对当事人造成了严重伤害”。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朱巍说,“这就是一起典型的网络侵权案件。”

   朱巍表示,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是放在个人隐私的范畴之内,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保护的范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次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将个人信息上升为人格权进行保护,对保护范围进行了详细界定。”

   司法解释实施后,不少网友提出疑问,认为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是对“人肉搜索”的禁止,不利于网络反腐等。朱巍对此表示,对于某些“人肉搜索”,司法解释实际上同时也开了个口子。

   “个人信息也应当是可以被合理使用的,为反腐利用网络进行‘人肉搜索’,属于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的,就应当可以免责。”朱巍说,司法解释中明确写出了在网络上公开个人信息可以免责的几类情形,包括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等。

   同时,为解决网络侵权案件起诉难的问题,司法解释一方面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服务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侵权人躲在暗处,发一个帖子神不知鬼不觉,让被侵权人难以确认被告。这是网络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姚辉说,“司法解释作出相应规定,就是便于原告在技术上确定被告,从而展开诉讼、维护权益。”

   此外,司法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司法解释规定。

   “这部司法解释的另一个特点,就是明确规定为维权而取证的费用、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比如说律师费等,都可以作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姚辉说,“另外,侵害人身权益往往造成财产损失,这个数额首先可以根据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计算。如果不能认定,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确定一个数额。”

   “这样的规定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了大致的框架,有利于不同地方、各级法院在裁判时掌握一个相对统一的尺度。”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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