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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8-11-20 07:52:30来源:湖北日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百四十七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20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越冬地区,建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建立自然保护区,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贫乏的地区,应当规定禁猎期限。”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至申请猎捕的单位和个人。”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猎捕者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工具、地点和方法猎捕。猎捕种类和数量必须如实填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猎捕者的行猎情况进行检查。”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的狩猎装置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文物保护、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下列规定报批: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 出售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采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金,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等损害地质遗迹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四)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修改为:“(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采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及化石的。”

三、对《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畜禽规模养殖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废弃物,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五)删去第五十条。

(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排污费的征收、使用”。

(七)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

(八)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九)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二)删去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三)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四、废止《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五、废止《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六、废止《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8年11月20日起施行。